关于《阳江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2018-11-21 18:51:36

来源:阳江市商务局

一、制定的背景

 (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提出的要求。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提出:各地区、各部门分别根据本地区、相关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制定地区或行业信用建设的规章制度,明确信用信息记录主体的责任,保证信用信息的客观、真实、准确和及时更新,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公开制度,推动信用信息资源的有序开发利用。《阳江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也提出:“制订相关政府规范性文件,规范企业、个人、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公开和应用等行为,严格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明确信用信息的异议处理、投诉办理和侵权责任追究等内容。”。

 (二)文件制定的必要性。一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关键手段,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提升社会文明进步水平的内在要求。二是我国公共信用法律制度缺位。《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和披露不适用本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仅对工商部门掌握的企业类信息的公示活动进行了规范。因此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规定公共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律法规;三是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亟需制度保障。目前我市积极推动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建设覆盖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四大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档案,开通“信用阳江网”,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由于公共信用信息的涉及面广、社会敏感性强,系统、机构的运行和业务规定亟需制度保障。

 (三)其他省市出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情况。国内、省内一些地方已出台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文件形式上有的是以省(市)政府名义下发,有的是以省(市)府办名义下发。省内广州市、深圳市、佛山市、惠州市、清远市等多地已出台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二、制定依据

  1.《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3.《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4.《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

三、主要内容 

《暂行办法》包括总则、信息记录和归集、信息公开、信息应用、异议信息处理、监督管理、附则等七章内容:

(一)总则。此章节对办法的适用范围、公共信用信息的定义、工作原则、管理载体、各部门职责等内容作了规定。

(二)信息记录和归集。此部分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根据信用信息目录进行归集,由市发展改革局(市信用办)定期会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编制并公布实施。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管理信息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保存公共信用信息,并根据信用信息目录进行标准化处理。全市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体系实现信息交换共享。

(三)信息公开。此部分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实行分类管理。按照信息主体分为企业信息、事业单位信息、社会组织信息和个人信息;按照信息属性分为基本信息、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信息、司法判决信息、信用评价信息、资质/资格信息等。公共信用信息依照使用权限分为依法公开、授权查询和行政机关共享三种公开方式,按照信用信息目录规定执行。依法公开的信息可以通过信用门户网站、政务网站、新闻媒体及新媒体等途径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

(四)信息应用。此部分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评定及周期性检验等工作中,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核查公共信用信息记录作为参考。行政机关根据国家印发的信用联合奖惩合作备忘录,对列入相关领域红黑名单的主体实施联合奖惩,褒扬激励守信行为,优化行政监管安排,提供公共服务便利,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信用分类监管。

(五)异议信息处理。此部分规定信息主体就市信用信息系统信息采集、保存、共享、公开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存疑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异议信息处理具体按照《阳江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异议信息处理工作指引》执行。

(六)监督管理。此部分规定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和应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书面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工作的指导检查。

(七)附则。规定办法的有效期。

四、主要条款解读 

(一)关于《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第二条和第三条)

 社会信用信息涉及面广、影响面大,如何科学合理定位、明确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借鉴其他省、市、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相关规定,在《暂行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规定了“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公开、应用、异议处理和监督管理等活动。”此外,《暂行办法》第三条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了明确界定,为“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行使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和提供服务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并经法定形式确认,可以用于识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二)关于管理体制(第六条)

 为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社会共治,形成工作合力,《暂行办法》明确政府及部门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中的职责:一是明确市发展改革局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主管部门;二是明确了市信用中心、市政管局(大数据发展局)、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职责。

(三)关于归集方式(第七条至第十二条)

 目前,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存在征集覆盖面不广、信用信息时效性低、法律制度不健全、归集方法和程序不够规范等问题。对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进行规范,不仅有利于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应归尽归并保障归集信息的真实性、有效性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防止信息提供主体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暂行办法》对信用信息目录的管理、内容和信息归集的方式、要求等进行了规定。

(四)关于信息公开(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

 将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对外公开,更好地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发挥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作用,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方式十分必要。为此,《暂行办法》规定:一是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分类管理,明确基本信息、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信息、司法判决信息、信用评价信息、资质/资格信息的主要内容。二是明确公开方式包括依法公开、授权查询和行政机关共享,并对三类信息的查询方式及要求分别做出规定。

(五)关于信息的应用(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

 应用信用信息才能实现信用信息的价值。为了推进信用信息的应用,《暂行办法》规定:一是明确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二是明确行政机关对列入相关领域红黑名单的主体实施联合奖惩,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三是为信用服务机构获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便利。

(六)关于信息异议处理(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

《暂行办法》赋予信息主体提出异议申请的权利,有利于保护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信息主体就市信用信息系统信息采集、保存、共享、公开的真实性、完整性等存疑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市信用中心处理异议申请的工作程序。

(七)关于监督管理责任(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使用涉及到大量的信用信息,明确责任意义重大,《暂行办法》在第六章对有关行为责任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指导责任。二是规定各级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采集、归集、共享、公布、查询、使用和管理公共信用信息过程中违规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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